在审判分庭不能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符合第65条第1款的要求时,究竟是该采取简易审判的方式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还是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点《罗马规约》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第139条第1款规定,审判分庭在决定是否依照规约第65条第4款采取行动时,可以征求检察官和辩护方的意见。这可以理解为如果检察官同意进一步提出证据,辩护方也无异议的情况下,审判分庭可以按简易方式继续查明案情;但是如果检察官拒绝进一步提出证据,或者辩护方提出异议,审判分庭只能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关于辩诉交易
《罗马规约》并没有否定检察官与辩护方之间可以进行控辩协商,但却在第65条第5款明确提出:“检察官和辩护方之间就修改指控、认罪或判刑所进行的任何协议,对本法院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这一规定与前南法庭62ter有着很大区别,虽然后者也规定审判庭不受控辩双方协议的限制,但却赋予了检察官修改指控或者提出适当量刑建议的权力,而《罗马规约》并没有给检察官这样的权力。因此,尽管国际刑事法院允许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检察官能够给被告人提供的好处只能是向审判法庭建议给予较轻量刑。[23]《罗马规约》对辩诉交易所持的这种消极态度,实际上也是在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事实上,这款规定并没有出现在《罗马规约》最初的草案中,“该款的增加旨在减轻诸多代表团对控辩交易的担忧。”[24]其实,允许被告人认罪也就无法避免控辩双方之间的协商和交易,但明确排除控辩交易对法院的约束力,就可以防止检察官不切实际的许诺以及被告人在这种许诺的引诱下而做出的非自愿性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