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普通法院是否能够处理跨省水污染案件,而在于它们是否能够处理好跨省水污染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跨省水污染的受害人应当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问题在于,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公正、及时地解决跨省水污染纠纷?
司法救济的目的之一在于追求“看得见的正义”,因此裁判的“中立性”或者“公正性”至关重要。这种“公正性”不仅仅是结果意义上的,也是程序意义上的,甚至是感觉意义上的。众所周知,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人事、财政等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具有很强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大多数的跨省水污染纠纷,都是由于地方政府保护主义所致。让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去审理由于地方政府不作为导致的跨省水污染纠纷,其“公正性”至少从表面上看起来值得怀疑,而实践中甚少有跨省水污染的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这种质疑并非杞人忧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