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首先来阐明“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这个准则和法律体系的几个明显特征具有共同点。首先,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做的行为。为组织理性人的行为而向他们提出的一个规范体系涉及他们能或不能做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其次,“应当意味着能够”的观念可以表达这样一种观念:那些制定法律和给出命令的人是真诚地这样做的。这个体系的立法者,法官及其他官员必须相信法规能够被服从;他们要设想所颁布的任何命令都能够被执行。此外,权威者的行动必须是真诚的,而且权威者的诚意必须得到那些要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规的人的承认。只有人们普遍地相信法规和命令能够被服从和执行时,法规和命令才能被接受。如果这里有问题,那么权威者的行动大概另有所图,而不是想组织行为。最后,这个准则表达这样的要求,即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把执行的不可能性看成是一种防卫或至少作为一种缓行的情况。在规范的实施过程中,一个法律体系不能把无力实行看成是一件无关紧要的事情。如果惩罚的责任不是正常地限制在我们做或不做某些行为的能力范围之内的话,这种责任便将是加于自由之上的不可容忍的重负。
法治也含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如果这个准则不被遵循,人们就不能通过规范的手段来调节他们的行为。诚然,这个观念并不十分吸引我们,因为我们必须假设法律规范本身和解释它们的原则给出了类似性的标准。然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却有效地限制了法官及其他当权者的权限。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在人与人之间所作出的区分给出证明。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规则很复杂而需要解释的话,那么对一个专断判决的证明可能是容易的。但是,随着案例的增多,对于带偏见的判决的貌似有理的辩护就变得十分困难了。一致性的要求当然适用于所有规则的解释和各种层次的证明。对歧视性的判决的合理论证最终变得更加难于形成,并且这样做的意图也不那么诱人了。这个准则也适用于衡平法的情形,即当既定规范发生了始料未及的困难因而需要做出例外处理时的情形。但是在这种条件下,由于没有区分例外情况的明确界线,于是就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况,就像在翻译中的情况那样,在此几乎所有差别都是很重要的。在这样的情况中,便要运用权威决定的原则,而且先前的或已宣布的判决的力量就足够了。[15]